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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合同

发布时间: 2023.05.12

论文合同(实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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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合同(篇1)

青岛农业大学合同法

青岛农业大学

合 同 法

题 目:学 号:姓 名:专 业:年 级:学 院:指导老师:完成日期: 文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韩玉伟 特种动物养殖 级1班

动物科技学院 动物科技学院 / 13论

20106696 10

2011-11-19

青岛农业大学合同法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提要:

《合同法》颁布后,其中的代位权备受众多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关注,本文对代位权的起源、概念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同时对代位权与其他相似术语作了分析比较,归纳了代位权的特点,并结合《合同法》的解释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归纳。鉴于代位诉讼在理论及实践上均是薄弱环节,本人着重对此作了探讨。本文大量汲取了多名作者深厚而独到的见解,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谢意。

关键字:

合同法 代位权行使要件诉讼 债

正文:

一、代位权的概念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性,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权者,/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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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前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影响很大,《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相继制定了这项制度,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在其423条规定了两款,即称为债权人代位权:“㈠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㈡债权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我国的古代律典中,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西周中期的《鼎铭》中记述:有个名叫允的奴隶主,以“匹马束丝”的代价出售五名奴隶给一个名叫限的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到“匹马束丝”,却被一个名叫有的取去了,困为允欠有的债。于是允把限告到井叔那里,结迫使有让步了事,直至清朝末年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国才借鉴日本立法例,在其中草拟了三个与《日本民法典》类似的代位权条文。民国成立后,在其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也对代位权制度加以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典,因而没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文法,在实践中也无例可循。1992年最高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此确立了我国执行程序上的代位权制度,其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此作了详尽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但是旨在保障债权/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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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利实现的代位权制度逐步得到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同。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在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第二条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其中对代位权的解释有十二条。自此,中国的代位权制度已初步完备。

二、代位权的特点

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它不同于代理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两者均属于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撤销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竟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没有异议但未在此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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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不同。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后者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后者的客体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第三,适用条件不同。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在此不赘述。代位申请执行权适用于案件已审结进入了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且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债务无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不履行。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散见于《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规范中。《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保证人及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人或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产生代位追偿权。因而,代位追偿是主权利,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另外二者目的不同。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目的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后者是请求权,目的是为填补因替其他债务人清偿债务而造成的损失。

三、代位要的行使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要的首要条件。如果系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同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债权。/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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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构成代位权要的实质要件。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显然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而债务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请示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同时该条还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债务人的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已到期,是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时间界限。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当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但是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能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债权不局限于金钱给付且往往涉及家庭,伦理等内容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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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权的诉讼

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就为民事诉讼方式增添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必然是过去诉讼实体中没有遭遇过的,以前法律并未对代位权加以规定,因此人们在诉讼理论上也没有更多地加以探讨。随着合同法的实施,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后,这类诉讼将大量出现,这类诉讼不像某些新的纠纷,尽管从实体争议的形式看是一种新的类型,例如网络侵权纠纷、电子商务纠纷,但在诉讼上所涉及的新的程序问题并不多。涉及代位权的诉讼与此不同,稍加注意便可表现其中所涉程序问题不少。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严格地将民事诉讼法分列开了,切断了两者内在联系。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而事实上代位权在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这就必然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基于理解的差异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导致在运用法律上的混乱。这在另一方面就使代位权制度实施举步惟艰,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到这个问题后,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代位要长达十二条的解释显然是为了应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代位权诉讼的案由及标的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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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类型的称谓或定性在方法上没有统一,实践中比较混乱,只是大体上把握其特性即可。由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的性质,因此,实践中多数是从这两个方面来确定案由的。所以只要确定了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其案由也就迎刃而解。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视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之权利关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代位权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法院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应当立案受理”。从这条我们可以得到一个信息,即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涉及代位权诉讼判决所要确定的内容,这从另一个方面告诉我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是诉讼标的。因此,强调诉讼的中心是代位权将案由定为“代位权诉讼”是比较适当的。

(二)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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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可以原告的地位对次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按照过去教科书的理论,这种模式似乎站不住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以上经典定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未成年子女权益被侵犯时,其父母参与出庭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原告仍是未成年子女,因为父母与侵权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债权人怎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当然,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在法律上的根据没有疑问,但在理论上却存在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尚未有一种得到普通认可。笔者认为,随着认识的深入、社会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从而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

债务人的地位。原告在代位权诉讼中,与原告相对的当事人是次债务人。合同法解释明确将次债务人定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但对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做明确的界定。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无论是案件的产生直到裁判的处理都与债务人有着密切关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称不仅理论上行得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将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至于次/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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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以通知他参加诉讼,理论上将这种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代位诉讼,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独立请求权。但由于代位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已经代替债务人行使了请求权,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就丧失了独立请求权。当然,代位权中的债务人的地位与民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区别,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

(三)代位权人的举证责任

确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举证责任,应依照《民事诉讼法》64条的立法精神“谁主张、谁举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确定。代位权人除应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外,还应举证证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采用推定方法,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未作诉讼或促裁之主张,即可推定其为怠于行使,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按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在诉讼中,负有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权利,如果债权/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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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以提出主张,并负举主责任。

(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必要费用的负担。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这里《合同法》之所以没有将诉讼费用取代必要费用显然有立法意图,因为必要费用涵盖的范围更广,可以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复印费等合理的、必要的开支。那么除诉讼费用外,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开支是否可以由债务人承担呢?《合同法》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对此有这样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是,应当适当分担。当然,在这里我们不能必然推断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由债务人负担,但从该条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信息:在合同法中,至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可以列入必要费用的范围,而鉴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原本是债务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积极行使的权利原本是债务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就不会引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正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债权人才不得不代位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此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是债权人所应当支出的,而是由于债务人懈怠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债权人行/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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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代位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债务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判决后受偿问题。过去一种理论认为法院只能判决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原告毕竟是代位行使债权。这种观点在合同法颁布后一段时间一直占上风,直到合同法解释的公布才得到改变。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消偿义务„„。”笔者认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是有实体意义。同时这种处理方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而确定财产只能归属于债务人,则会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这也符合“不告不理”原则。

参考文献:

[1]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3]张广兴著《债法总论》。[4]史尚宽:《债法总论》。[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8]史尚宽:《债法总论》

[9]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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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1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1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18年版 [1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 13

论文合同(篇2)

合同法选修课心得

学习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这学期在《合同法》这门选修课上通过对合同法的一些学习,让我对合同法的理论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一些合同签订后产生的纠纷有了形象的认识。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合同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交往方式,并且内容纷繁。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如今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小到买卖、借用、赠与,大到、租赁、承揽、融资等方方面面,无不有合同的身影。因此我们首先应当知道什么样的合同才是民事合同,它应该具备怎样的特征:

(一)首先,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的合意,且合同是合法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其次,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再次,合同是平等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构成的基础。

(四)合同是非身份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所有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都不是合同。

由于合同的种类繁多,并且不同的合同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我国法学专家们根据领域的不同将合同分为买卖、互易、赠与、借款、租赁、借用、运输、保管、仓储、居间、合伙……等19种类型合同,以便于处理。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得到了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的民事合同也逐渐增多。而法律却没有对此类新型合同进行规定,但是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需要有基本原则作为指导,因此,即使合同法没有对所有的合同做出规定,我们依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却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权利与义务问题等。

作为大学生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煳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我们大学生

该享有的权利。

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

论文合同(篇3)

论文题目:赠与合同法姓名:罗文楠

院系:国际艺术学院班级:城市装饰8班学号:10020081

1赠与合同

从小学到现在。每天都有关于法律的事情发生,无论是经济,还是感情,都涉及到法律,初中、高中只是听说法律,并没有觉得法律的重要性,现在觉得上大学了,应该要懂得一些法律知识,于是我选修了合同法,在学习了与合同法有关的过程中,首先要了解的就是它的概念,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这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我要写的是赠与合同,列出了一项案例来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03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签订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李某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其集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04平方米,预定工期自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200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白某和小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可按规定购买还建房,还建地点为二塘范围内。原被告据此购买了两室一厅的还建房。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与白某离婚;现有房屋两套,有7万多元未付清;学校集资房一套,位于二塘小学集资楼6-1,面积107.04平方米,有56000多元未付清,该房归儿子小李所有,父母只有居住权,无权将其变卖,小李成年后需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后方可出售或出租此房;还建房一套,位于井口工业园区内,尚未修好,有15000多元未付清,房子修好后由李某全权处理,但必须由李某垫付所欠的两套房子的余款,如果将其变卖,在付清李某所垫付两套房子的余款后,如有余额,归小李所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该房的价值低于李某所付两套房子余款,少的钱由白某付另一半余额。小李现在的监护人为白某,小李居住在二塘小学期间,水、电、气等费用父母均摊。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因故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所签定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作更改,小李也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房屋内。现原告白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确认其份额。审理中,原告白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争议的两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双方对赠与房屋的约定无效,上述两套房屋处于没有分割的状态,故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

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房屋赠与小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白某是否有权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的还建房持相反意见,调解未成。

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分析:

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固然有利于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此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深思。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原告白某在诉状中主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赠与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标的物应该由一方当事人现实所有,并有独立的处分权。但这也不能绝对,应该理性地认识到签订合同本身只是个债权行为,履行合同是个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能否现实的发生并不能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因而我认为白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影响合同将来的履行,不能阻却合同的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白某与小李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是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对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的约定,其应该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至今,由于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所以一直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进行了财产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已经变成了按份共有,原告白某对其份额有独立的处分权,当然可以进行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但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就成立并生效,因而是诺诚合同。而且《合同法》188条也仅规定,只有前述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才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只有在赠与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又与典型的诺诚合同显然不同。本案中,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女小李,是为了扶助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按照上面的论述,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应该是典型的诺诚合同,双方签订之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论文合同(篇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特签订本合同,以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共同遵守

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2.2、施工内容:微型桩预应力锚索挂钢筋网喷砼墙、土钉钢筋网喷砼墙、挂钢丝网喷砼墙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基坑顶、底排水沟和集水井的施工。

工程进度随土方开挖进度。

四、 工程质量等级:

质量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范 合格 标准。

五、工程价款:

5.1、承包单价:本合同各分项支护做法按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包干,其承包单价见分项工程报价清单:

5.2、工程计量:乙方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质完成工程量计算所得。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I-I剖面按土墙垂直高度加顶面一米计算、其他两个剖面按土墙斜坡长加顶面一米计算,均不包括墙顶、底排水沟(该部分的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

5.3、工程款计算:工程款=分项承包单价×相应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陆仟园整(¥1126000.00 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5.4、如因设计变更而改变施工做法,变更部分的综合单价组价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进行预算后下浮20%,作为结算依据。

5.5、该分项工程承包单价包括的工作内容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

5.5.1、机械设备进出场所需运输及安拆费,维修费,人工费。

5.5.2、完成该项目所需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

5.5.3、需支护部位的土方边坡刷边、修整。

5.5.4、所有的材料试验、检测、监测等的费用。

5.5.5、所有的税、费等的费用(包括组织专家对设计图纸的论证费用)。

5.5.6、完成该项目所需临时设施,施工用水、电等费用。

5.5.7、基坑顶、底排水沟和集水井的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抽、排水。

5.5.8、为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并达到质量要求所采取的施工措施以及不可预见费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六、双方责任:

为了快速、高效完成该项目,双方应完成各自工作,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6.1甲方责任:

6.1.1、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

6.1.2、应在乙方进场前向乙方进行有关技术、工期、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交底、说明资料报送时间的要求,并提供施工作业条件。

6.1.3、负责监督、检查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若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时有权责令乙方返工,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6.1.4、负责提供施工用水源、电源。

6.1.5、支护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协助,乙方组织对支护工程进行验收

6.1.6、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拨付工程款。

6.2、乙方责任:

6.2.1、维护甲方形象,接受甲方和现场监理的施工监督。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统一管理。

6.2.2、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6.2.3、根据分项工程的规模、技术、质量要求等编制施工方案,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施工及验收记录。

6.2.4、严格按照图纸设计、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 因施工质量或工程使用材料不合格,必须立即整改至合格,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6.2.5、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主动配合甲方做好文明工地管理工作。有义务对施工人员进行文明、安全施工教育。搞好施工区及宿舍的安全、文明工作。

6.2.6、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施工。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及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承担。

6.2.7、对已完工程进行养护及成品保护。

6.2.8、负责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编制、装订成册等。

6.2.9、为在施人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

七、付款方式与结算:

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支护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备、装订成册并移交通过后,付工程总价款的40%;地下室回填土完成,支护工作结 束,余款一次付清。

八、争议:

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申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修期限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到地下室工程回填土完成。

十、合同签订:

10.1、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结清工程款后履行完毕。

10.2、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十一、其他条款:

11.1、甲方如因土建工程施工条件限制需调整施工方案或根据技术要求需分段施工,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同时也不进行费用调整。

11.2、本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是在乙方所报单价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后所确定的,是双方共同愿望的真实体现。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结算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费用,否则甲双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拒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

11.3、工程结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额正规税票。

11.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年月日:

论文合同(篇5)

没有人比李致新更能深刻地体会到“协作”含义。

从1988年到1999年的短短的十二年,李致新完成了攀登世界七大洲最高峰的壮举,与黄金搭挡王勇峰一起成为最先登上七大洲最高峰的中国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他说:“一个人在自然面前是微不足道的,但由人组成的集体能够克服人们意想不到的困难。”

不是有 “同舟共济海让路,号子一喊浪靠边……” 这样一首歌吗?

其实啊,人们协作的领域何止在挑战自然、挑战极限方面呢?不久前,一条科学界消息再次引起世人关注:中、美、日、德、法、英六国科学宣布,他们绘制出了比去年六月的人类基因组“工作框架图”更为完整、更为准确清晰的人类基因组图谱。这不是六国科学家协作的成果吗?不仅科学家们在合作,当年人体内3万至4万个基因也甚明事理,彼此分工合作,组成了据说是地球上最聪明的动物——人,又为这个地球增加了一个物种,其功绩实该彪炳史册!

不久前,不,该说是上个世纪了,还有个时髦话题,那就是:全球化。据说一架波音747客机需要一万多个零部件,其中的绝大部分是非波音公司独自生产或者美国国内公司其提供的,而是来自世界各国的众多公司,特别是新加坡和韩国,咱中国还为他们提供飞机的平衡尾翼呢。这些来自世界各地的零部件齐集美国,由波音公司组装。随着经济的发展,分工越来越细,合作互补越来越密切,国与国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就会像波音公司与各零部件生产公司的关系一样,表现出更大的依赖性,世界便逐渐成为人们所说“地球村”。

说到“地球村”就让人感到罪孽深重。瞧瞧吧:污水横流,空气中弥漫着刺鼻的因子。风一吹,来自撒哈拉的“金子”满天飞。人们就是只穿一件薄如蝉翼的中国特产绸衣、也觉着这天好像在蒸包子。看吧,这就是人类和自然不合作的恶果!真是罪过。

好在,这个问题已越来越被人重视,各国正加紧合作,共同研究实施保护环境的计划,但愿人类的协作还有与自然的合作会让上面的图画消失吧!

论文合同(篇6)

一、多项选择题

借款合同的担保形式有()。

正确答案是: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

建设工程合同除具备承揽合同所具有的诺成、双务、有偿等特性外,还具有的特征有()。正确答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要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正确答案是: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甲委托乙寄售行以该行名义将甲的一台仪器以3000元出售,除酬金外双方对其他事项未作约定。其后,乙将该仪器以3500元卖给了丙,为此乙多支付费用100元。对此,下列各选项中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甲与乙订立的是行纪合同, 高于约定价格卖得的500元属于甲, 乙无权要求甲承担100元费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的主要义务有()。

正确答案是:容忍义务, 隐蔽工程隐蔽前的通知义务, 工程保修义务, 如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工程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的排除继续履行义务的情况有()。

正确答案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 仓储合同可以终止的事由有()。

正确答案是:返还仓储物, 提存仓储物, 承受仓储物, 仓储物灭失 甲公司与小区业主吴某订立了供热合同。因吴某要出国进修半年,向甲公司申请暂停供热未果,遂拒交上一期供热费。下列各选项中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经催告吴某在合理期限内未交费,甲公司可以中止供热, 甲公司可以要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

以下各选项中属于合同终止的原因的有()。正确答案是:清偿, 提存, 抵销, 免除或混同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具体包括的情形有()。正确答案是:自然灾害, 政府行为, 战争行为, 罢工、** 债权人不是有效的受领清偿人的情形的有()。

正确答案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出质, 债权人的债权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 债权人被宣告破产后

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以下各选项中属于特种买卖的有()。正确答案是:买回, 试验买卖, 样品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供用电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有()。

正确答案是:供用电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供用电合同多为标准合同, 供用电合同要受计划的控制

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律师担任某案件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后,吴律师感觉案件复杂,本人和该事务所均难以胜任,建议不再继续代理。但该事务所坚持代理。一审判决委托人败诉。下列各选项中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律师事务所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但须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一审胜诉,委托人也可解除委托合同,但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权利质押中,下列权利可以质押的有()。正确答案是:汇票, 支票, 仓单, 债券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义务主要有()。

正确答案是: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按照约定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其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毁赔偿责任, 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保留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在租赁合同期间,关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下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承租人负维修义务, 若当事人未约定,维修义务由出租人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正确答案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的特点有()。正确答案是:未来性, 期待性, 可得性

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正确答案是:占有权利, 使用权利

二、单项选择题

甲和乙之间有借贷关系,后二人结婚。此时,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是()。正确答案是:因混同而消灭

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不适合作为提存的标的物的有()。正确答案是:农副产品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为()。正确答案是:2年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第三人完成

某开发公司与某科研单位,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开发经费为10万元,违约金为开发经费的10%,后开发公司因故违约,给科研单位造成1.2万元的实际损失,开发公司应支付给科研单位的违约金是()。正确答案是:1万元

在租赁期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修理应当由()。正确答案是:出租人承担

下列合同中适用买卖合同规范的是()。

正确答案是:甲将其房屋出让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正确答案是:出租人不承担

保管合同自()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确答案是:保管物交付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正确答案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各选项表述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甲厂与乙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乙的权利是()。

正确答案是:不可以要求甲支付运费

行纪人依行纪合同从事行纪业务时可能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行纪人属于()。正确答案是: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销()。正确答案是: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甲向乙购买某特种型号的钢材500吨,乙如期向甲交付该钢材,但未交付有关单证,对此,甲可行使的权利是()。正确答案是:违约责任请求权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正确答案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正确答案是:6个月

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合同立法主要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正确答案是:补偿性

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正确答案是: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供用水合同主要适用于()。正确答案是:城市的供水

三、案例分析

A房地产公司(下称A公司)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一栋商品房。合同约定,标的总额6000万元,8个月交工,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A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3000万元,乙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丙建筑公司施工,该公司由张、李、王三人合伙出资组成。施工中,工人刘某不慎掉落手中的砖头,将路过工地的行人陈某砸成重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A公司在施工开始后即进行商品房预售。丁某购买了1号楼101号房屋,预交了5万元房款,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定金。但不久,A公司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汪某,并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给了汪某。汪某不知该房已经卖给丁某的事实。汪某入住后,全家人出现皮肤瘙痒、流泪、头晕目眩等不适。经检测,发现室内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但购房合同中未对化学指标作明确约定。因A公司不能偿还甲银行贷款,甲银行欲对A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行使抵押权。请分析:

1.若B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半个月,A公司以此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合同总标的额20%即1200万元违约金,你作为B公司的律师,拟提出何种请求以维护B公司的利益?依据是什么?

2.对于陈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为什么? 3.对于陈某的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依据是什么? 4.对于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性质应如何认定?理由是什么?

5.若甲银行行使抵押权,其权利标的是什么?甲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6.丁某在得知房屋卖给汪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7.汪某现欲退还房屋,要回房款。你作为汪某的代理人,拟提出何种请求维护汪某的利益?依据是什么?

8.如果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可对A公司提出什么请求?

1.《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B公司迟延交付工程半个月,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远低于约定违约金,因此,B 公司的律师可以请求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

2.刘某是丙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丙公司承担责任。并且,由于丙公司是合伙企业,因此,实际上是张、李、王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4.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乙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

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A公司将拟建商品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甲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可将商品房一并处分,但不能就商品房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A公司在将10号房出卖给丁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汪某,构成双重买卖,该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不过,由于A公司已为汪某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已因践行登记的公示方法而移转给了汪某。因此,丁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他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7.《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确立了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汪某购买的房屋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存在瑕疵,据此,汪某可要求A公司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详言之,汪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还房款。《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存在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的现象,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从而使汪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汪某可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退回房款的违约责任。此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责任竞合,汪某可择一行使。

8.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若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可要求A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当然,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A公司可请求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此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B公司可行使法定抵押权,就该商品房的变价优先受偿。

论文合同(篇7)

自由乃人类的不懈追求。自由不仅意味着对人格的尊重,也使社会上分立的知识得以充分运用。合同自由是自由的当然推论,而合同形式自由则是合同自由的表现之一。所以我们应当坚持合同形式自由原则。

不过,承认合同形式自由不能损害整体秩序。因此,当某些合同形式会给秩序造成不利益时,就应该对其加以限制。而限制的程度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在合同形式方面的自由程度。那么,到底法律应该对合同形式限制到何种程度呢?或者说在什么情况下法律应该强制,什么情况下法律不应强制呢?围绕该基本问题,本文将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形式强制逐一进行检讨。

一、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的含义

在学说上,合同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只要属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无论为债权合同,物权合同抑或为亲属上之契约,均包括在内。而狭义的合同,则专指债权合同。[1] 本文采广义上的合同,尽管这不是我国《合同法》的态度。依该法,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意,均不是合同。[2] 合同形式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意思的载体,[3] 其与当事人之合意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二)合同形式的类型

依权利之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可将民事实体权利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对人权(如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而对世权(如物权)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相应的,本文将合同分为变动对人权的合同与变动对世权的合同。

1.变动对人权合同的形式

债权是典型的对人权。债权合同为典型的变动对人权合同。变动债权合同的典型形式有口头、书面、公证等。具体而言:

(1)口头。口头形式是指人们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口头合同以语言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

(2)书面。书面形式是指人们以书面文字表达合意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近年出现的数据电文形式亦属于书面。我国《合同法》即在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合同以负载于一定媒介的文字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

(3)公证。公证形式是指人们以到公证机关作成公证书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公证所涉及的不独为当事人的行为,还包括公证机关的审查公证行为。不过,本文此处言及公证形式,强调的是当事人表达自己意志的方式,而不是公证机关的对合同的审查,至于公证机关的行为,从私法视角看,不过是当事人行为的辅助而已。

2.变动对世权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表达变动对世权的合意,当然可以采用上面所述的口头、书面等形式,此不赘述;除此之外,本文认为变动对世权的合同还经常采用公示的形式。所谓公示,即以一定方式将一定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由于物权为典型的对世权,因此下文将以物权合同为例加以论证。物权合同涉及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交付与登记两种。具体而言:

(1)交付。交付指移转物之占有。当然,基于债的关系亦可能发生标的物的交付,如运输合同,但此处的交付指与物权变动有关的交付。

对交付之性质的探讨需要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初创谈起。一般认为,萨维尼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氏认为:“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4] 在物权行为理论出现之前,人们把交付作为单纯的债务履行行为,并未探讨交付行为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物权行为理论则认为交付行为中隐含着物权合意,该理论实际上是从交付中抽象出了物权变动的合意,继而认为交付行为是物权行为。也就是说,物权合意与物的交付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因此,交付完全可以单独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

(2)登记。登记是指将某一事项向登记机构求为记录。物权变动中的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供申请书、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5] 从该登记的意义看,登记既包含当事人的行为,也包含登记机关的行为。似乎难言登记为私行为的形式。但是本文认为,在当事人间无另行物权变动合同的情形下,登记实反映了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因此登记与交付一样,同样可以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至于登记中的主管机关行为,从私法视角观之,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辅助而已,与当事人用自动系统公示实无差别。就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孙宪忠先生与本文持同样观点:“物权独立意思与其表现形式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如果要问物权的独立意思在哪里?那么就可以回答说在它的表现形式里,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移转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6]

对于公示的对象,众说纷纭。以物权合同中的公示为例,学说有谓“权利公示”者;[7]有谓“物权变动之公示”者;[8] 也有谓“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者。[9] 上述“权利公示”说和“权利变动公示”说实是同义的,二者都预设了在公示之前即已发生了物权的变动。

本文认为,由于物权行为的形式有多种,因此对公示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第一种情形,法律没有强制公示并且当事人也没有采用公示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在这种情形下,在公示时物权行为实际上已经产生,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此公示的对象就只能是权利的变动;第二种情形,法律没有强制公示,而当事人采用了公示形式,也就是说没有采用公示以外的形式为物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在公示以前没有物权行为发生,自然也就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公示的对象不可能是权利或权利的变动,而只能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第三种情形,法律强制公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不承认非经公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公示以前物权行为并没有生效,物权也就没有发生变动,所以公示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在公示前或在公示当时达成的物权合意。

论文合同(篇8)

根据部门的不同,对相应的用户设置不同的角色,不同的角色赋予不同的权限,这样既保证了系统中数据的安全,也提高了员工的工作效率。本系统包括4种不同类型的用户角色:管理员、管理科科长、管理科人员、外勤人员。

通过对合同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针对装备制造企业,系统采用多层体系架构,集报表方案设计、数据收集、数据分析、流程控制等工作于一体的数据管理应用平台,使用业界流行的多层分布式应用体系结构,采用智能客户端技术,基于WebServices平台,具有良好的性能和可维护性。

数据库设计:根据装备制造企业项目管理系统的需求,设计了各个业务表。内外网使用:系统能够支持内网和外网(Internet)两种不同网络环境中使用。如果通过外网使用,在数据传输时通过SSL加密传输。系统用户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公司使用本系统,此时使用内网进行访问,提高速度,增加运行效率。当客户出差时,能够通过外网进行使用。

用例是系统反应外部请求的描绘,它是通过用户使用情况获取需求的一种技术。每个用例包含一个或者多个场景,用于描述本系统与终端用户或者其他系统的交互情况,从而得到一个明确业务目标。用例图用来表现参与者和用例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参与者能看到的系统功能模型图,可对系统或子系统的功能行为进行建模。根据用户的`功能性需求和用例分析可以画出此系统的第一层用例图。用例描述,实线框表示系统边界,系统内有4个用例,系统外有4个执行者均为人执行者。“外勤人员”执行者关注“统计查询子系统”用例中的合同台帐的查询浏览“,合同管理子系统”用例中的合同录入。“管理科科长”对“生产过程管理子系统”“、售后服务管理子系统”用例进行审批审核操作。

本文在分析装备制造业现状的基础上,开发的装备制造企业项目管理系统将提高企业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减轻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提供图表并存的合同、回款数据统计,并以轻松全面的合同管理、简单易用的用户界面为众多企业用户提供人性化、智能化、高效化、规范化的软件服务,力求帮助现代企业实时全面地掌握丰富的业务数据,做出及时准确的业务决策,迅速提高企业对市场的应变力与整体竞争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论文合同(篇9)

这个暑假,《现代中小学生报》小记者培训学校组织了“乐一夏,乐一家”夏令营活动,参加夏令营的基本都是小记者班的学员,我也有幸参加了这次活动。

在夏令营活动中,我参与了很多活动和比赛,经历了许多事,最让我难忘的是“细水长流”这个拓展活动了。

“细水长流”活动的内容是把竖着劈开的PC管一个一个的接起来,让一个小球顺着管子从起点一直滚到十几米外的终点的桶里。如果球中途掉地就要从起点重新开始。这听起来好像很容易,可实际做起来挺难的。我们小组练了好几次,但都因为配合不当,没有成功。

时间不等人,该我们参赛了。我们小组的成员,犹如紧握着枪一样牢牢抓住一节节PC管,管子一个接一个,连成一条长龙。球放下来了,顺着我们手握的管子往下滚动,但还没滚到我手中的管子,就在我前面两个伙伴的管子空隙间掉了下去。这似乎是一个不好的开始,我们重新来过,第二次球总算滚到我这里。我拿开管子,向“龙”的另一端跑去。可同学把管子摆的太斜了,以至于球跑得比我还快。管子还没到,球就到了,结果可想而知。从哪里摔倒,就从哪里爬起来!我们又重新来过……,经过我们团队的努力和无数次尝试,球终于滚到了桶中。

这次比赛小组得了第几名我已经忘了。但我记住了更宝贵的东西:人与人之间只有团结、友爱,像一家人一样默契和合作,才能尝试到胜利的果实。

论文合同(篇10)

一、中国诚信的含义及诚信原则的继承

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名扬天下的礼仪之邦,有着崇尚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并把诚实守信作为人处世,接人待物的伦常规范。一些流传至今、广为传诵的成语典故,如“一言为定,一诺千金,信誓旦旦,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言必行、行必果” 等等就浓缩了对诚信重要性认识的精华。追溯到先秦儒家。孔、孟、荀子把诚信从做人之道扩展到治世之道,具有促进道德完善、家庭和睦、国家兴旺和天下安宁的多种社会功能。三国时,诚信的当时模式“义”帮助蜀国在 三分天下中有了一席之位,之后又日渐形成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诚信文化;利用人格诚信关系,自明清以来,中国人逐渐冲破了“要想富,男力田女织布”的重农思想,开始“求富于市”,在寻求财富的漫长过程中人们总结出一条不可违背的法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思诚者,人之道也”,这个“道”就是商业经济和资本运作的规律。为此商人们一直坚持义利并重,讲求诚信“利从诚中出,誉从信中来”认为这样做才是走了正道,才是诚商正贾,才能取得好的效益。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

作为法律上的诚信原则的伦理基础是“诚”和“信”,作为个人的内在德性的“诚”,也就是诚实,这种诚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体现;信则是个人对他人产生的信任。古往今来,诚实和信用都是人与人所要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两千多年以前,孔子就强调“民以诚而立”,并将“信”与“仁、义、礼、智”并列为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畴。诚实和信用也往往被作为区分善恶的分水岭,是支撑社会的道德支支点。儒家文化“言必行,行必果”信用被中国传统道德提升为立人与立国之本。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在近代民事立法中仿效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从德国、日本等国继受了这一术语。诚实信用原则源自罗马法学家所崇尚的“善意与衡平”等自然法思想,在实践中来自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所谓诚信契约,是指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由诚信契约发生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在诚信诉讼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契约字面表述的约束,而可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裁判,并可以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在现代的合同立法中将这一思想加以援用和发展。

二、浅析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功能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义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者因为法律知识懂得少,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因合同条文不清发生争议以后,法院法官或仲裁机关通过事实和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约地的习惯等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正确、合理地解释合同,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的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要磋商和订立合同,以自己的某种具有价值的东西去与别人交换,无非是期望能获得更大的价值,创造更多的财富。而这一价值能否实现完全有赖于双方订立的合同能否真正得以履行。如果仅仅是订立了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那么不但为争取签约的所有努力都会付之东流,而且还可能招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严重损失。因此,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也使履行问题成为合同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颁布之前,我们通常所说的“重合同、守信用”就是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在合同关系中的体现。

《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

三、实际生产生活中诚实守信的作用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人们之所以能够进行交易就在于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信任。我把商品卖给你,你再把钱给我,交易完成。我先把商品放心大胆的交到你手上,乃是基于我相信你会对我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别人都说你耍无赖,是一个不讲信用的小人,恐怕我也不会放心的先把商品交给你。也许可以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能阻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会涵盖所有的交易领域,而且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信任,卖方也有可能怀疑买方的钱是不是真钱,买方怀疑卖方的货是不是假货。所以说信用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没有信用也就没有商品经济。

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市场交易主体的相互交往和行为。只有在确定的预期的情况下。我们才会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活动,我们才会放心大胆的把钱存入银行,而不担心被国家吞掉;我们才会放心的与人交易,不会担心对方携款(物)私逃。由此可见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有多大。但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预期在制度上很难得到保障,以前由于“熟人社会”,人口的流动性小,靠社会的舆论和道德观念就可以保障人们的这种预期。但在如今流动性极强的社会中,单靠道德观念已不能保证,所以人们一方面通过事先了解对方的财产、声誉确立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后,法律能提供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诚信原则有了它的现实的土壤。可以通过诚信原则这一弹性条款确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四、当今社会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

当今众多国人对古人的诚信品质有所继承,但没能很海鸥地发扬光大。特别是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又正处于快速转型期,经济社会制度都还不健全,法规也不完善,传统的人格诚信已几近支离破碎,现代的系统诚信尚具雏形,企业的市场交往、文化积淀、商业联系还处于发展过程中,未完全成型。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诚信的缺失相当严重,形势不容乐观。

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近几年来,股市中的个别上市公司的造假事件以及企业之间形成的三角债关系层出不穷,恶意拖欠资金、合同欺诈,以次充好,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泛滥。甚至法院这种权威的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争一个管辖地。这种状况人为加大了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甚至于逐步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危机。不讲诚实信用的现象逐渐由少到多,从个别到普遍 ,众多国人却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在金钱、名利、声望中迷失了自我,丢弃了诚信,使全国上下诚信度严重缺失,打造诚信已迫在眉睫 。

五.针对信用缺失问题几点建议 :

1.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 加快民法典的建设,把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这样做可达到如下效果:

(1)能够有效界定民事行为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民事行为的责任明晰。

(2)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应杜绝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抑制企业的侥幸心理,减少短期经济行为。

(3)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载量更加透明,操作性更强。

2.建立履盖全社会的信用登记制度和监督制度。 其目的在于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的信用记录,对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规操作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以及逃废债务的企业开列“黑名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于与之交易,信用记录就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最大无形资产。

3. 加强教育宣传,立足于全民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从思想观念上端正对诚信的意识观念看法,使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治病得先找出病因,然后对症下药,便药到病除。诚信的缺失主要症结在于利益所趋,或是为了钱,或是为了名,或是为了利,贪图眼前一己之私,鼠目寸光,贻误终身,危害社会。针对这种情形,就要利用好各个媒体、载体加大教育宣传攻势,帮助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引导人们高瞻远瞩、立足长远、放眼未来,最起码做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让小到幼儿园小朋友、大到老年人,男女老少都红红火火地学起来,让那感人的词句、有趣的故事在市民中广为流传,让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六、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论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实信用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于者。每个市场主体都必须以诚实信原则来要求自己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后相关事务的处理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方面都应以诚信、公平等理念来指导行为,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论文合同(篇11)

浅谈合同法

药学专业2010级5班刘健东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民根据合同的概念及人民生活中的需要编写了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本文章主要谈及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关键词:合同 相对性 突破 合同法

前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正文: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

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二)债权保全制度。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

(三)“租赁权的物权化”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

(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虽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因而,我们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3]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七)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八)披露制度的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

综上所述,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3] 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

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四、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

(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

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这是重要的转变。

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

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分的自由。《合同法》的许多条款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因为《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

(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合同法只有145条。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实施细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共428条,是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总则有八章,129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分则有15章,298条。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

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124 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根据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早有论述;但是外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均无反映。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民事合同关系涉及面广泛,内容纷繁,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逐渐增多,法律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合同关系规定无遗,合同分则只能规定典型性的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的名称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决定,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当事人订立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对于有效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无名合同的内容多种多样,有的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类似,则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的规定。有的一部分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另一部分与另一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则应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还有的完全找不到类似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又有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既克服了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过于简略的缺陷,又没有把合同种类规定得过多。《合同法》不仅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与合同关系的新发展相适应。至于有名合同规定得多一些还是少一些为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是否十分恰当,不无商榷余地,但这是细节问题,可在今后实践中总结与改进。

(三)从总结自己经验到与世界接轨

建国之初,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60年代开始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自己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也很重要。哪些法律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哪些法律应以借鉴外国立法为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民事立法领域里,在婚姻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方面,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原因,自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在合同关系方面,由于我国自古商品经济不发达,立法滞后,则应借鉴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为主,并应注意世界立法的趋势。在这方面我们走过弯路,例如196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不用“法人”的概念,而用“单位”;不用“合同”的概念,而用“关系”等等。

《合同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又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特别是考虑国际上合同法融合统一的趋势,尽可能与国际法接轨。.运用债权的原理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需要,《合同法》的总则吸收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很多内容。例如,针对我国企业之间久拖不决的“三角债”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3第)和撤销权(第74条)。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借鉴了债的消灭的规定,较为周全。.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增强了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章,对附条件的合同(第45条)、附期限的合同(第46条)、合同效力的补正(第47~48条)、表见代理(第49条)等,都作了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前进了一步。

.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完善了合同法。《合同法》制定中,除主要借鉴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外,注意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规定,重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同时履行抗辩(第66条)、不安抗辩(第 68~69条)、合同的解释(第125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第50条)等规定,完善了《合同法》的内容。关于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不安抗辩等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合同法的融合。合同的订立一章关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到达期限的规定(第16条、第24条、第26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的规定(第137条)、技术合同的规定(第18章),颇具时代气息。

结论 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一些侵犯我们权益的不法人员。我们应运用合同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学习合同合法我受益匪浅、老师讲的很认真很细心。合同法为我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会让我受益终生。总之,《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不足之处,有实际工作操作上的原因而存在,也有因学理上的分歧而产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总结。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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