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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协议书

发布时间: 2023.07.22

抵债协议书(集锦5篇)。

为了更好地落实规章制度,有更多的的事情都会需要使用到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是以接受的生效为条件的,如何写的合同有效?如果我的解决方法能够适合你请把它收藏起来以备查看。

抵债协议书 篇1

甲方(债务人):

身份证号:

乙方(债权人):

身份证号:

因甲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债务情况

年月日,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元),借款期限为月,月利率为。

截至年月日,甲方对乙方到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元)。双方已经对账并对此无异议。

二、抵债财产与安排

因甲方到期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同意:甲方以自有车辆(车牌号为的车)折价人民币(大写)(¥元),用于清偿甲方对乙方的债务。

上述车辆实际交付并过户至乙方名下之后,甲乙双方的债务视为清偿完毕。

三、财产交付

甲方应在年月日(交付日)前将抵债车辆交付给乙方,并于实际交付之日起三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将抵债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

四、声明和保证

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1、对于本协议约定的抵债车辆,甲方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

2、在本协议所列抵债车辆上,没有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

3、对于抵债车辆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甲方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

4、甲方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若甲方不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交付抵债车辆或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抵债财产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付车辆或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或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权利纠纷等事由导致抵债车辆不能正常交付或不能正常过户的,视为甲方未交付抵债车辆。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六、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其他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甲方:乙方:

签订时间:

抵债协议书 篇2

以车抵债协议书

尊敬的甲方(债权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为解决乙方(债务人)欠甲方债务问题,特订立本《以车抵债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履行本协议,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一、协议内容

1. 乙方为偿还甲方所欠债务,同意将自己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品,转让所有权利、使用权和收益权等给甲方。

2. 转让的车辆详细信息如下:

车辆品牌:[填写车辆品牌]

车辆型号:[填写车辆型号]

车辆颜色:[填写车辆颜色]

车辆车牌号码:[填写车辆车牌号码]

所有人姓名:[填写车辆所有人姓名]

所有人身份证号码:[填写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号码]

3. 车辆发生任何事故、损坏或保养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4. 甲方同意在乙方还清全部债务后,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全部转让回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抵押物权利的评估与公证

1. 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车辆进行评估。

2. 甲方可以选择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也可以选择两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

3. 评估结果应由评估机构以书面形式告知甲乙双方,并记载在本协议上作为车辆抵押价值的确定依据。

4. 为保证协议的合法性,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协议公证。

三、乙方债务的履行

1. 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债务。

2. 若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车辆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

3. 在车辆拍卖或变卖后,甲方有权优先获得债权清偿款,剩余部分应返还给乙方。

四、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1. 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合法有效,并在签署后不得擅自变更。

2. 若因特定情况需要变更本协议内容,应由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3. 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全额偿还债务,本协议即行解除,甲方应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全部转让回乙方。

五、争议解决

1. 甲乙双方如有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2.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争议给当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六、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日期:[填写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填写日期]

以上是本《以车抵债协议书》的详细内容,甲乙双方在完全了解并同意所有条款的情况下,自愿签署本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效力。

请在签署前仔细阅读每一条款,并确保自己已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抵债协议书 篇3

抵债合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按一定条件赋予债权人作质押、抵押,作为债务的担保方式的合同。抵债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商业往来中促成了许多重要交易,对于金融和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将从抵债合同的概念、构成要素、合同形式、责任承担、保全手段等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抵债合同的概念

抵债合同是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而向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形式。由债务人将财产或者资产按一定的比例赋予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抵押、质押,从而保证债务人按时到期还款,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抵债合同的构成要素

抵债合同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借款人和债权人:借款人是抵债合同的一方,是拥有债权的主体。借款人必须是被法律认可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债权人是抵债合同的另一方,是拥有债务的主体。债权人可以是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及其他法定主体。

2. 抵押、质押物:抵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权人得以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履约时获得抵押或质押物的主要途径。抵押质押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和标准,才能作为抵押质押的有效物品。

3. 保证人:为了确保债务人按时履约,保证人可以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是主体,但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承担借款人未能履行债务的赔偿责任。

4. 债务主张:参与抵债合同的各方必须明确合同条款,确认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债务主张。

三、抵债合同的合同形式

抵债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包括质押、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保管地点、抵押或质押的金额、期限、担保范围、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生效前商定合同条款,签署并加盖印章。

四、抵债合同的责任承担

1. 借款人的责任:借款人必须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还款义务。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在所抵押、质押的物品中获得相应的款项以冲抵未还债务。

2. 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要求进行抵押、质押担保的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存在质押、抵押物质量问题等情况,债权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保证人的责任:以保证人作为抵债合同的担保方,其实质是对借款人债务的担保责任。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人必须履行其保证责任,按照协议中规定的方式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或部分。

五、抵债合同的保全手段

保全手段是维护抵债合同权益的有效方式。有以下几种常见的保全手段:

1. 抵押物保管:债权人有责任妥善保管借款人的抵押物,以确保抵押物的价值和安全性。

2. 拍卖、变卖:债权人有权在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将担保资产进行变卖或者拍卖,以获取应收回款,并清偿相关债务。

3. 诉讼:债权人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履约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借款人的财产和权益进行诉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抵债合同是商业往来中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于金融和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抵债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在签订抵债合同时需要谨慎的考虑和分析,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合法维护各方的利益。

抵债协议书 篇4

抵债合同是一种常用的债务清偿方式,它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约定,将债务利用其拥有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还款,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抵债合同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处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会采用这种方式还款。下面我将详细介绍抵债合同的定义、特点和适用范围。

一、定义

抵债合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清偿时,通过签订合同,将债务利用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交由债权人处理,以清偿其欠款并解决纠纷。

二、特点

1. 以担保物作为清偿手段:抵债合同是以债务人拥有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债务清偿的方式。借款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进行抵押,以清偿借款,这在借贷关系中是比较常见的做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可供抵押物的种类是固定的,如土地、房屋、汽车等。

2. 风险控制能力:由于借款人提供了抵押物,所以债权人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评估,来判断对方的还款能力,以此调整借款利率等条件,从而有效控制风险。

3. 还款方式更加灵活:抵债合同相比其他清偿方式更加灵活,债权人对于抵押物有很大的自主权,可以选择以财产变卖的方式还款,也可以选择将抵押物直接转手出售,这种方式可以更加优化债权人的收益。

三、适用范围

1. 债务人没有其他方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

2. 债务人拥有一定数量或价值的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3. 债权人在可预计的时间内可以找到买家或变卖抵押物获得收益;

4. 债权人已经评估过抵押物的价值,并且认为它足以还清全部债务;

5. 抵押物的种类符合要求,如可供质押的土地、房屋、汽车等。

抵债合同是一种有效的借款清偿方式,但此种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抵押物可能被流拍、价值无法保证等。因此,在签订抵债合同之前,双方需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确定清偿方案。只有通过科学的风险控制和合理的利率设计,才能确保抵债合同的有效性,并达到借款清偿的目的。

抵债协议书 篇5

“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判断

发布日期:2015年1月26日

“以房抵债协议”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的以债务人的或经第三人同意的将其依法所有的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协议。关于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在具体处理程序上也各不相同。为此,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以房抵债的本质属性更多的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基础上达成的以买卖房屋替代原有的合同履行方式。

债务人或因货物买卖,或因民间借贷等原因而与债权人存在金钱给付义务,为了达到抵销该债权债务或达到保证的效果,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债务人方将相关房屋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所应支付的购房款即为债务人所拖欠的全部或部分欠款。本人认为,该操作方式的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第77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然,如若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此种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应履行相应手续。

分析以房抵债协议实质内容,事实上,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双方的约定可视为履行完毕,并由此形成和转化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但其目的,债权人想通过今后房产的交付以达到债权人获得所约定的房产,而债务人则为了达到抵销其所应向债权人承担原有债务。只是双方将如何履行原有债务与如果买卖房屋两项内容在同一份协议中一并作出约定。因此,无论这种履行方式是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均不无法掩盖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

从主观内容分析,以房抵债协议与原借款合同过程中的房产抵押的保证协议存在本质区别。房产抵押明显具有担保的目的,是为实现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的实现,协议当时,债权人的目的是希望债务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只是当债务人无法履行时只从抵押物入手以达到维护债权实现的法律效果,获得房产并非债权人的根本目的,放弃房产也非债务人的初衷,最终处置房产只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手段。相反,以房抵债的协议目的原本就在于对房产进行处置,即债权人希望获得约定房产,而债务人自愿在债权人支付对价以后放弃房产,因此,变更房产所有权明显属于双方共同的唯一的目的,将欠款转化为房款也只是房款支付方式的不同形式。至于协议中若存在“债务人如果届期无法偿还欠款,房产出让给债权人”的相关内容,这也仅属于双方对房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仍然无法否认双方事实上就是一个房屋买卖协议的本质。更何况,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实质及真实意思表示。人为地将以房抵债协议复杂化毫无意义,也毫无必要。

二、以房抵债作为抵销债务的一种方式从未被法律禁止所以不应随意否定其合法效力。

以房抵债这种约定的债务抵销,事实上可认定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如何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的方式作出限制。《合同法》第62条甚至强调,在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此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以及《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由此可见,法律不但没有禁止以房抵债行为的存在,甚至是实务中一直所倡导的合同履行方式,以致于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因此,有人以以房抵债存在流抵契约的嫌疑而主张该行为无效的观点明显错误。法律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是从不损害双方利益和不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角度进行规范,是法律理性的选择,其结果是不因其双方约定而产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

因此,判断合同的效力所依据的只应限定在《合同法》52条的规定,依照法无禁止即有权的原则,只要双方合同不存在《合同》第52条情形的就应当认定其有效,即便存在损害不特定主体利益的,只要合同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无法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即便合同的最终履行存在损害合同一方或双方利益的可能,但只要协议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就应当受其约束,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也只是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如果以为维护其他人的利益及稳定特殊环境下的市场秩序为由,就断然否定一份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做法将会“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

本人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以房抵债行为作出任何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该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法律对合同无效作出设立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以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在私法自治的法制环境下,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轻易认定一个合同无效,只有尽可能地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才能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真正促进和鼓励交易的发展。

三、以房抵债协议的规范设计才能避开法律禁止之嫌而真正实现双方合同的目的。

依照《物权法》第186条关于流质契约的最新规定,只是限定行为发生时间不得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未经结算而直接代偿,但并没有限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也不得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换而言之,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采取以物抵债或以房抵债则正如以上所言明显属于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即便行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哪怕在双方债务成立之时,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自愿将约定房产经过相关部门评估或双方依照公平原则进行折价后再以房抵债,都不应当认定为流质契约而为法律所禁止。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则这种约定避免了流抵的弊端,应承认其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

判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特点及合同必须具有可履行性的要件,其内容最起码应当具备对买卖房屋的标的、单价、总价款、付款时间与方式、交付时间、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也只有具备了这些条款,才可将这种以房抵债的协议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在以房抵债协议中,应当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通常条款。

此外,依照流质契约禁止规定,以房抵债协议如要避开这一嫌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当表现得更为公正、公平。为此,双方在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实际履行房屋交割时所应办理的结算手续,不应忽略房产单价或总价内容,更不应作出不管价值高低、市场如何变化而直接交付房屋的内容。换而言之,履行结算义务是以房抵债协议得以实际履行,已达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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