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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 2023.11.21

2023样品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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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买卖合同 篇1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订购要出售的商品,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

第一条乙方和甲方定购_______货物,甲方应在_____天内将货物交付乙方。

第二条甲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或仅按时交货,乙方应通知乙方在____天前推迟交货;如果乙方不同意,则可以取消合同。

第三条甲方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不能按时交货或不能全额交货的,可以延长交货期限。但是,延期天数由双方共同决定。

第四条采购价格协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款金额,共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款款百元人民币,a款交付时应全额支付。

如果乙方无法付款,则甲方可以停止交货直到合同终止。

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五条乙方预见到不能在该期限内付款的,甲方可以通知甲方在____天之前推迟交货日期。如果甲方不同意,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对甲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甲方交付的货物与样品不同的,乙方可以要求更换或解除销售合同,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市场价格发生变动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增加,减少货物或者因故解除合同。

本合同分为两份,由甲乙双方共同持有。

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月日

样品买卖合同 篇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大经初字第563号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东大门区祭基洞957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炅,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玉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进株式会社)诉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和刘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XX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中药材a级细辛根。XX年7月2日,原告申请开列了以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作人员陈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发运了8,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发新货。原告主张: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货后未再发新货,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2.6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售货合同书,合同书为印有英文“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为XX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写明卖方为华轻公司,买方为大进株式会社,合同下方买卖双方签名处分别由吴茂炅和陈健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为买卖双方成交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票,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82no1084336号发票,由葛秀真签发,“品名细辛根,总值40,000美元”,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款40,000美元;

3,收条,陈健于XX年7月9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书写,“今收到韩国大进贸易(株)细辛根差价款美元壹万伍千元整usd1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到预付款15,000美元;

4,传真,陈健于XX年7月5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主要内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资金收货”、“请将余款usd15,000给我”,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15,000美元;

5,装箱单,葛秀真于XX年7月19日签发,证明被告实际发货数量为8吨;

6,提单,c.y.q.s.公司snlsk132900006号提单,证明XX年7月27日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

7,退货同意书,葛秀真于XX年8月7日签发,“至:韩国大进贸易公司,同意书,我方同意贵方将所述货物退回至中国大连,同时我方愿承担退货海运费。货物:细辛根,数量:8,000千克,金额40,000美元”,以此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

8,退货提单,kmtc8102666号提单,证明原告实际退货8吨;

9,装箱单,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证明原告退还的内容、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货物一致;

10,发票,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的dj010801号商业发票,证明为确保被告将退货顺利通关,给被告出具;

11,传真,陈健于XX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愿在今后的业务中补偿原告;

12,公司名称变更手续,证明被告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13,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是50,000美元;

14,传真,陈健于XX年4月22日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并未再发新货;

15,证明书,高丽海运航空株式会社出具,“装船日期:,08,16,发货人:大进贸易公司,发货地:韩国釜山,到达地:中国大连”,证明原告的退货于8月16日运往大连被告处。

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华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售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2,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正是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制订的。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本案中,华轻公司作为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与陈健签订了代理协议,陈健与韩国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陈健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而不是以华轻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陈健,而陈健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而华轻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1999年12月16日签订,甲方华轻公司,乙方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分别由魏小明和陈健签名,内容为华轻公司代理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关事宜,证明陈健与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一是前述证据3—收条,被告认为按收据的表述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是陈健个人收的,与被告无关;二是前述证据7—退货同意书,被告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提到任何的质量问题,退货的理由是原告请求陈健在中国进行细加工;三是前述证据11—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买卖的双方是原告和陈健;四是前述证据14—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陈健与原告的往来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表明陈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主张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该协议是关于筷子的出口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中药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真实、合法,证明了陈健曾于1999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证明陈健在XX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证明陈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细辛根,所以,该证据与案情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陈述了各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后,并没有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详细阐述14份证据是如何组成一个有机的证明体系,以及该证明体系与其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亦即原告仅仅是提供了证据,而没有完成证明的过程。尽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阐述。

本案的原、被告争执事实的焦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买方是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卖方是华轻公司,还是陈健个人,这个问题关系到适格被告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陈健,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从证据1售货合同看,卖方签名处只有陈健签字,没有法人印章;从证据11、14两份传真内容来看,陈健在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茂炅的信函中均以“我”名义商定有关事宜,未言及被告,特别是在证据14中还写有“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这些证据表明合同中的卖方有可能是陈健。而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有:其一,证据1售货合同书,该售货合同书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卖方一栏写的是被告的名称;其二,证据5装箱单、证据6提单、证据2发票、证据7退货同意书,这些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合同条款的约束,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三,证据3收条、证据11传真,均系陈健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出具的函件,证据11传真、证据14传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陈健有可能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从以上三个方面看,尽管证据1、11、14表现出了两面性,但和证据5、6、2、7联系起来全面分析,把它们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比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因为,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矛盾的,合同虽然只有陈健个人签名,却写有被告的名称,用的又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往来信函使用的也是被告的纸张或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合同还是被告履行的,这些矛盾都是无法排除的。与之相反,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互相印证的,陈健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认可了陈健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陈健在出具函件时又使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信函传真件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这些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于被告,陈健在这次交易活动中是有代理权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清楚地知道陈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比认定合同是由陈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理由更充足。

本院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认定以下事实:XX年6月28日,华轻公司与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进株式会社购买华轻公司的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该合同采用了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格式售货合同纸,合同号码为01hs010-1,该合同卖方一栏中写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只有陈健的签字,未加盖华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大进株式会社于7月2日申请开列了以华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7月10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发票,金额为40,000美元。7月9日,大进株式会社根据陈健于7月5日向其发送的传真的要求,向陈健支付了现金15,000美元,陈健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8,000公斤。8月7日,大进株式会社向华轻公司出具了退货提单及退货发票,载明的退货理由均为“无商业价值”。同日,华轻公司致函大进株式会社:同意退货,并由我方承担退货海运费。退货后,华轻公司再未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亦未将货款退回。

本院另查明:华轻公司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组建的,原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轻公司承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货物进口、出口的所有手续均由华轻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在双方按合同规定履约后,原告提出退货,被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退货时没有言明退货理由,被告对原告的退货要求也没有异议,无条件地接受了原告的退货请求,说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协商一致。所以,究竟是什么原因致原告提出退货,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在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原告已实际把货退回后,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已经回复到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没有供货的状态,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被告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都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关于其“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意见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陈健用被告的格式合同纸与其签订合同、用印有被告笺头的纸张出具信函的行为,被告实际履行了陈健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使其认为并相信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对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陈健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有联系的。陈健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售货合同,被告履行了该合同,说明被告知道并认可了陈健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符,陈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陈健的代理行为因被告的追认而有效,被告应该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货物质量的证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认定,而且,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件的处理并无关系,所以,原告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的主张,被告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这一抗辩意见与另一抗辩意见是矛盾的,其既认为“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又主张“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其二,被告援引《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被告援引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其与陈健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其与陈健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该代理出口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亦是不准确的。纵如被告所言,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应该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陈健(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若事实如此,被告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陈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受托人,本案中即为被告,但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陈健,即被告定义的委托人,这种理解与该规定是完全相反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华轻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于长浩

代理审判员 侯学枝

XX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张鹏

样品买卖合同 篇3

出卖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货物买卖,经双方同意议定条件如下: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订购_________货物,合同成立同日由甲方交付与样品同品同种同类同质的货物_________件,甲方应于_________日内交付乙方。

第二条甲方如不能照期交付或仅能为一部分的交付,应于_________日前通知乙方延缓日期;但乙方不同意时可解除合同。

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时,乙方可请求赔偿,甲方决无异议。

第三条如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甲方不能照期交货或不能为全数的交付,可延缓期日。但其延缓日数应经双方议定。

第四条买卖货款议定每件人民币_________仟_________佰元,共人民币_________万_________仟_________佰元,交货同时应悉数付清。如乙方不为付清的,甲方可将货停止交付,并约定相当期间催其付款,逾期仍不交付时,甲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第五条乙方预知届期不能付款的,可于一日前通知甲方延展日期交货,倘甲方不同意时,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如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六条甲方所交付货物,如与样品不相同时,乙方可请求更换或解除买卖合同,甲方无异议。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者,更得请求赔偿。

第七条货价如有升降变动的,各方不得主张增减,或借故解除合同。

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样品买卖合同 篇4

合同编号: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产品达成以下买卖合同条款。

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产品质量

1.产品质量的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准确表明产品品质,乙方在确认订购前,应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产品样品,并将样品封存,以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品质标准。样品质量说明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产品包装的特殊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产品后________日内提出确有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但乙方使用甲方产品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视为甲方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条产品价款

1.产品的单价与总价:单价:_______元/件;总价:_______元。上述货物的含税价为:_______,总价款为:_______。

2.甲方产品的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等按下列约定承担:

甲方产品的包装物由_______提供,包装费用由_______承担。

甲方产品的运输由_______办理,运输费用由_______承担。

甲方产品的保险由_______办理,保险费用由_______承担。

第四条产品交付

甲方产品交付方式为:乙方提货/甲方送货/甲方代办托运(注:三选一)。

产品交付地点为_______,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_______日,若乙方对甲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甲方应当在乙方提供相关确认文件后_______日内交货。但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交货,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相应文件的,甲方有权延期交货。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违约未能及时交货的.,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产品交付后或乙方违约致使甲方拒绝交货、延期交货的,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价款结算

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_______日内向甲方预付货款_______元,甲方交付前给付价款_______元,余款由乙方在收到甲方产品之日起_______日内付清。

乙方应当以现金、支票或即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甲方价款。

双方同意乙方未能付清所有价款之前,甲方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一方根本性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七条商业秘密

乙方在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中知悉的甲方的全部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均为甲方的商业秘密。

无论何种原因终止、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同意对在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中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或为履行本合同义务之需要,乙方不得使用、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八条违约责任

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_______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

第九条不可抗力

因火灾、战争、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由双方另行协商。

因不可抗力终止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当于事件发生后_______日内向对方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对方。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致损失扩大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

1.乙方联系人或授权代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作的任何承诺、通知等,都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撤销性。

2.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同意或确认,乙方对甲方任何人员的个人借款,均不构成乙方对甲方的预付款或已付款款项。

3.乙方联系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在乙方通知到甲方前,甲方按本合同列明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乙方联系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经营的证明文件,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乙方: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样品买卖合同 篇5

合同编号: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产品达成以下买卖合同条款。

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产品质量

1.产品质量的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准确表明产品品质,乙方在确认订购前,应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产品样品,并将样品封存,以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品质标准。样品质量说明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产品包装的特殊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产品后________日内提出确有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但乙方使用甲方产品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视为甲方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条产品价款

1.产品的单价与总价:单价:_______元/件;总价:_______元。上述货物的含税价为:_______,总价款为:_______。

2.甲方产品的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等按下列约定承担:

甲方产品的包装物由_______提供,包装费用由_______承担。

甲方产品的运输由_______办理,运输费用由_______承担。

甲方产品的保险由_______办理,保险费用由_______承担。

第四条产品交付

甲方产品交付方式为:乙方提货/甲方送货/甲方代办托运(注:三选一)。

产品交付地点为_______,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_______日,若乙方对甲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甲方应当在乙方提供相关确认文件后_______日内交货。但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交货,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相应文件的,甲方有权延期交货。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违约未能及时交货的,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产品交付后或乙方违约致使甲方拒绝交货、延期交货的,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价款结算

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_______日内向甲方预付货款_______元,甲方交付前给付价款_______元,余款由乙方在收到甲方产品之日起_______日内付清。

乙方应当以现金、支票或即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甲方价款。

双方同意乙方未能付清所有价款之前,甲方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一方根本性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七条商业秘密

乙方在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中知悉的甲方的全部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均为甲方的商业秘密。

无论何种原因终止、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同意对在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中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或为履行本合同义务之需要,乙方不得使用、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八条违约责任

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_______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

第九条不可抗力

因火灾、战争、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由双方另行协商。

因不可抗力终止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当于事件发生后_______日内向对方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对方。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致损失扩大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

1.乙方联系人或授权代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作的任何承诺、通知等,都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撤销性。

2.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同意或确认,乙方对甲方任何人员的个人借款,均不构成乙方对甲方的.预付款或已付款款项。

3.乙方联系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在乙方通知到甲方前,甲方按本合同列明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乙方联系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经营的证明文件,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乙方: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样品买卖合同 篇6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特此同意以下商品的销售: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订购货物。在合同订立之日,甲方将交付与样品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货物。甲方应在____天内交付乙方。

第二条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仅部分交货,则乙方应通知乙方在____天之前推迟交货日期;但是,如果乙方不同意,则可以终止合同。

因此,如果乙方受损,乙方可以要求赔偿,甲方无异议。

第三条: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甲方不能按时交付或不能全额交付的,可以推迟期限。但是,延迟天数应由双方共同决定。

第四条:约定每次购买应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同时全额交纳交货价。如果乙方未能全额付款,则甲方可以停止交付货物并同意敦促他在一定时间内付款。如果交货没有逾期,则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甲方还必须要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条乙方预见到不能在该期限内付款的,乙方可以通知甲方在______天前延长交货期。如果甲方不同意,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损害对方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甲方交付的货物与样品不同的,乙方可以要求更换或解除销售合同。甲方无异议。因此,那些遭受乙方损害的人必须要求赔偿。

第七条货物价格有变动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涨价,跌价或因故终止合同。

第八条____相同的副本,甲,乙双方各持有____副本作为证据。

卖方(甲方):

______年月日

买方(乙方):

______年月日

样品买卖合同 篇7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货物买卖,经双方同意议定条件如下:

第一条 乙方向甲方订购 货物,合同成立同日由甲方交付与样品同品同种同类同质的货物 件,甲方应于 日内交付乙方。

第二条 甲方如不能照期交付或仅能为一部分的交付,应于 日前通知乙方延缓日期;但乙方不同意时可解除合同。

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时,乙方可请求赔偿,甲方决无异议。

第三条 如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甲方不能照期交货或不能为全数的交付,可延缓期日。但其延缓日数应经双方议定。

第四条 买卖货款议定每件人民币 仟 佰元,共人民币 万 仟 佰元,交货同时应悉数付清。如乙方不为付清的,甲方可将货停止交付,并约定相当期间催其付款,逾期仍不交付时,甲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第五条 乙方预知届期不能付款的,可于一日前通知甲方延展日期交货,倘甲方不同意时,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如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六条 甲方所交付货物,如与样品不相同时,乙方可请求更换或解除买卖合同,甲方无异议。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者,更得请求赔偿。

第七条 货价如有升降变动的,各方不得主张增减,或借故解除合同。

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凭样品买卖是什么

凭样品买卖,或称货样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质量标准的买卖。凭样品买卖属于特殊买卖的一种,其与一般买卖的区别在于,凭样品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样品,并且当事人在合同申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必须与样品的质量保持一致”或“按样品买卖”等宇样。如果当事人末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即使出卖人已向买受人提示了样品,都不为凭样品买卖。

为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订立合同时的样品保持同一质量,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各执一词、口说无凭,(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如果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换言之,出卖人不能借口样品买卖,而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如果样品瑕疵是表面瑕疵,买受人知道瑕疵而又不要求出卖人消除实际交付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未作规定。依据瑕疵担保责任法理,该损失应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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