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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 2023.12.19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集锦。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篇1)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南京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南京东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本律师就本案争议焦点、法律事实及如何处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应定性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xx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标的庭院灯,数量1490盏,单价每盏850元,总价款:1266500元,在备注一栏中双方明确约定:光源为飞利浦,灯具样式参照购买方提供的实样……合同签订之时,原被告双方也对庭院灯样品进行了现场认定和封存,原告在庭审时也明确承认其应当按照碧瑶湾花园一期已经做好的庭院灯作为样品,并现场拍摄了照片,由此可见双方达成的书面销售合同完全符合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告交付的货物(庭院灯)与样品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根本违约行为

20xx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盏庭院灯,该批庭院灯经监理公司(江苏华宁交通工程咨询监理公司)验收发现存在严重问题,并被监理公司认定该批庭院灯不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不得进场安装使用,必须立即退场(详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故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未能依据双方约定交付合格庭院灯,系违约行为。

三、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合法有效

被告在收到监理公司通知单后,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于20xx年8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行使解除权是建立在原告违约且拒绝对庭院灯整改的前提之下,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9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使解除权行为合法有效。

四、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及被告承接工程工期影响,被告在依法行使解除权之后又及时与其他的灯具公司签订了灯具销售合同,从其他公司处购得庭院灯进行了安装,目前所有灯具虽已安装完毕,但仍延误了工期,工程发包方将有可能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定性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篇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大经初字第563号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东大门区祭基洞957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炅,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玉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进株式会社)诉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和刘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XX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中药材a级细辛根。XX年7月2日,原告申请开列了以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作人员陈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发运了8,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发新货。原告主张: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货后未再发新货,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2.6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售货合同书,合同书为印有英文“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为XX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写明卖方为华轻公司,买方为大进株式会社,合同下方买卖双方签名处分别由吴茂炅和陈健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为买卖双方成交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票,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82no1084336号发票,由葛秀真签发,“品名细辛根,总值40,000美元”,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款40,000美元;

3,收条,陈健于XX年7月9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书写,“今收到韩国大进贸易(株)细辛根差价款美元壹万伍千元整usd1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到预付款15,000美元;

4,传真,陈健于XX年7月5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主要内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资金收货”、“请将余款usd15,000给我”,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15,000美元;

5,装箱单,葛秀真于XX年7月19日签发,证明被告实际发货数量为8吨;

6,提单,c.y.q.s.公司snlsk132900006号提单,证明XX年7月27日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

7,退货同意书,葛秀真于XX年8月7日签发,“至:韩国大进贸易公司,同意书,我方同意贵方将所述货物退回至中国大连,同时我方愿承担退货海运费。货物:细辛根,数量:8,000千克,金额40,000美元”,以此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

8,退货提单,kmtc8102666号提单,证明原告实际退货8吨;

9,装箱单,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证明原告退还的内容、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货物一致;

10,发票,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的dj010801号商业发票,证明为确保被告将退货顺利通关,给被告出具;

11,传真,陈健于XX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愿在今后的业务中补偿原告;

12,公司名称变更手续,证明被告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13,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是50,000美元;

14,传真,陈健于XX年4月22日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并未再发新货;

15,证明书,高丽海运航空株式会社出具,“装船日期:,08,16,发货人:大进贸易公司,发货地:韩国釜山,到达地:中国大连”,证明原告的退货于8月16日运往大连被告处。

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华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售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2,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正是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制订的。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本案中,华轻公司作为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与陈健签订了代理协议,陈健与韩国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陈健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而不是以华轻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陈健,而陈健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而华轻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1999年12月16日签订,甲方华轻公司,乙方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分别由魏小明和陈健签名,内容为华轻公司代理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关事宜,证明陈健与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一是前述证据3—收条,被告认为按收据的表述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是陈健个人收的,与被告无关;二是前述证据7—退货同意书,被告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提到任何的质量问题,退货的理由是原告请求陈健在中国进行细加工;三是前述证据11—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买卖的双方是原告和陈健;四是前述证据14—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陈健与原告的往来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表明陈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主张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该协议是关于筷子的出口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中药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真实、合法,证明了陈健曾于1999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证明陈健在XX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证明陈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细辛根,所以,该证据与案情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陈述了各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后,并没有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详细阐述14份证据是如何组成一个有机的证明体系,以及该证明体系与其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亦即原告仅仅是提供了证据,而没有完成证明的过程。尽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阐述。

本案的原、被告争执事实的焦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买方是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卖方是华轻公司,还是陈健个人,这个问题关系到适格被告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陈健,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从证据1售货合同看,卖方签名处只有陈健签字,没有法人印章;从证据11、14两份传真内容来看,陈健在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茂炅的信函中均以“我”名义商定有关事宜,未言及被告,特别是在证据14中还写有“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这些证据表明合同中的卖方有可能是陈健。而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有:其一,证据1售货合同书,该售货合同书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卖方一栏写的是被告的名称;其二,证据5装箱单、证据6提单、证据2发票、证据7退货同意书,这些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合同条款的约束,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三,证据3收条、证据11传真,均系陈健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出具的函件,证据11传真、证据14传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陈健有可能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从以上三个方面看,尽管证据1、11、14表现出了两面性,但和证据5、6、2、7联系起来全面分析,把它们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比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因为,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矛盾的,合同虽然只有陈健个人签名,却写有被告的名称,用的又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往来信函使用的也是被告的纸张或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合同还是被告履行的,这些矛盾都是无法排除的。与之相反,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互相印证的,陈健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认可了陈健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陈健在出具函件时又使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信函传真件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这些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于被告,陈健在这次交易活动中是有代理权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清楚地知道陈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比认定合同是由陈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理由更充足。

本院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认定以下事实:XX年6月28日,华轻公司与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进株式会社购买华轻公司的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该合同采用了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格式售货合同纸,合同号码为01hs010-1,该合同卖方一栏中写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只有陈健的签字,未加盖华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大进株式会社于7月2日申请开列了以华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7月10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发票,金额为40,000美元。7月9日,大进株式会社根据陈健于7月5日向其发送的传真的要求,向陈健支付了现金15,000美元,陈健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8,000公斤。8月7日,大进株式会社向华轻公司出具了退货提单及退货发票,载明的退货理由均为“无商业价值”。同日,华轻公司致函大进株式会社:同意退货,并由我方承担退货海运费。退货后,华轻公司再未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亦未将货款退回。

本院另查明:华轻公司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组建的,原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轻公司承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货物进口、出口的所有手续均由华轻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在双方按合同规定履约后,原告提出退货,被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退货时没有言明退货理由,被告对原告的退货要求也没有异议,无条件地接受了原告的退货请求,说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协商一致。所以,究竟是什么原因致原告提出退货,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在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原告已实际把货退回后,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已经回复到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没有供货的状态,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被告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都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关于其“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意见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陈健用被告的格式合同纸与其签订合同、用印有被告笺头的纸张出具信函的行为,被告实际履行了陈健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使其认为并相信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对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陈健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有联系的。陈健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售货合同,被告履行了该合同,说明被告知道并认可了陈健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符,陈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陈健的代理行为因被告的追认而有效,被告应该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货物质量的证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认定,而且,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件的处理并无关系,所以,原告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的主张,被告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这一抗辩意见与另一抗辩意见是矛盾的,其既认为“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又主张“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其二,被告援引《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被告援引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其与陈健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其与陈健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该代理出口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亦是不准确的。纵如被告所言,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应该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陈健(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若事实如此,被告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陈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受托人,本案中即为被告,但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陈健,即被告定义的委托人,这种理解与该规定是完全相反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华轻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于长浩

代理审判员 侯学枝

XX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张鹏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篇3)

上诉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潮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装饰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丰民初字第0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泰装饰公司一审诉称:XX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与梦潮海岸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景泰装饰公司为梦潮海岸公司所在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泰康县天湖路的泰康温泉假日酒店经营场所男女浴区安装易天梭拉蓬天花造型吊顶。工程初定造价为:101097.5元,实际合同额为176400元,梦潮海岸公司先后共支付景泰装饰公司款项90000元,尚欠86400元未付。景泰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合同款8640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梦潮海岸公司一审辩称: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主体有误。XX年3月14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的并非梦潮海岸公司,而是北京象牙海岸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商务会馆)。根据XX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因商务会馆没有注册,所以应由其开办人周丽东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与(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另外,(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8000元。对于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的两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梦潮海岸公司受商务会馆的委托与景泰装饰公司和解,商务会馆负责前期装修,梦潮海岸公司负责商务会馆的经营。梦潮海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合同约定:景泰装饰公司为大庆市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供应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并负责安装;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工程付款结算方式: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预付材料款计人民币30000元(30%)整,在铝合金专用龙骨安装完成后、软膜安装前付材料款计人民币50000(50%)元整;安装服务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材料款计人民币15000(15%)元整。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指派尹荣山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安装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相关事宜。乙方指派许术新、许伟为乙方驻地代表。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无误后,双方负责人员需共同签字。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体俱乐部)分别于XX年3月15日、XX年4月17日、XX年4月21日和XX年5月8日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景泰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XX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甲方驻地代表尹荣山和乙方驻地代表许术新签字确认了安装拉膜面积(男浴区765平方米、女浴区215平方米),但商务会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刘广辉申请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核准,有效期3个月,自XX年11月8日至XX年2月7日。在有效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分别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各一份,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因商务会馆拖欠施工款,且商务会馆未进行工商注册,景泰装饰公司以康体俱乐部为被告诉至法院,康体俱乐部应诉,并于XX年1月10日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景泰装饰公司于XX年1月15日撤诉。商务会馆经营方为康体俱乐部。XX年4月8日,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梦潮海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梦潮海岸公司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时,使用商务会馆的名称与景泰装饰公司于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签订了两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并在XX年1月10日以其登记注册的康体俱乐部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梦潮海岸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仍以商务会馆的名称与景泰装饰公司于XX年3月14日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梦潮海岸公司虽否认所支付的部分货款不是该合同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梦潮海岸公司是商务会馆的经营方。综上,商务会馆于XX年3月14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的《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应视为景泰装饰公司与梦潮海岸公司所签,该合同是景泰装饰公司、梦潮海岸公司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景泰装饰公司、梦潮海岸公司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景泰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梦潮海岸公司驻地代表验收签字确认了安装拉膜面积,其要求梦潮海岸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梦潮海岸公司辩称(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合同约定的价款108000元,而不是景泰装饰公司起诉要求的数额。由于(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且梦潮海岸公司未提供足以****景泰装饰公司提供的实际履行合同价款的证据,故对梦潮海岸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梦潮海岸公司内给付景泰装饰公司货款86400元;二、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滞纳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梦潮海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致使一案两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XX年1月28日,商务会馆开办人周丽东就本案审理的合同争议向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县法院)起诉,自治县法院也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然而,景泰装饰公司却在两个月后(XX年3月27日)就同一合同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XX年10月15日,自治县法院就本案合同争议依法判决。就本案合同争议,自治县法院管辖在先,一审法院管辖在后,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自治县法院审理。一审强行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原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合同甲方,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将本案移送自治县法院审理,还自行判决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合同甲方,该违法认定直接导致该同一个合同争议,两个法院却分别判定合同甲方为两个不同民事主体。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为合同甲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启始甲方表述为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而合同签章处甲方签章主体却是商务会馆。因此,合同甲方的表述和确认签章可以充分证明,梦潮海岸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甲方。第二,刘广辉仅是以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依法应由商务会馆开办人周丽东承担责任。第三,刘广辉虽然曾申请过梦潮海岸公司的名称,但其将梦潮海岸公司名称许可他人使用并注册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自梦潮海岸公司工商注册完成之日即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并且,梦潮海岸公司注册成立后,本案合同甲方签约人仍然不是梦潮海岸公司,由此,该合同责任应由签章责任人承担。第四,合同责任约束的是合同签约方,而合同以外第三人即使参与合同相关活动,只要其没有明确承诺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则合同签约任何一方无权就合同责任提出要求。梦潮海岸公司虽然曾向景泰装饰公司付过款,但付款行为与本案合同争议无关。虽然景泰装饰公司主张梦潮海岸公司支付的就是本案合同款,但至今没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并出具证明佐证。假使按一审认定梦潮海岸公司支付的是本案合同款,该付款行为也仅是代为垫付款项,而非承诺承担合同责任。同理,在本合同签署前,景泰装饰公司曾与商务会馆签署另外两份合同,此后就该部分合同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梦潮海岸公司依法应诉并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但双方达成和解仅表示梦潮海岸公司愿意就该部分合同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其他合同责任梦潮海岸公司并没有给予承诺。如果按一审判决推论,则任何第三人只要承诺承担一系列彼此独立合同中的某一份合同责任,就必须承担所有合同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的推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梦潮海岸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负责管理由商务会馆的经营活动,而非承诺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因梦潮海岸公司为经营者就认定由梦潮海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失误。1、景泰装饰公司起诉称合同初定造价为101097.5元,但梦潮海岸公司出具的合同上明确写明初定造价为108000元,该事实充分证明景泰装饰公司计算合同款项有误。景泰装饰公司证明合同总价款的证据仅为一张便条,该便条上只有所谓甲方代表伊荣山的签字。但是梦潮海岸公司出具的合同中,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是空白,并不是景泰装饰公司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中填写的伊荣山。根据法律规定,签约各方所保留的合同如有差异,则各方仅受自己保留合同文本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景泰装饰公司单方填写的合同,就武断认定伊荣山为合同甲方现场负责人,并确认总价款便条合法有效,该推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自治县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自治县法院判决在先,一审判决在后,且两份判决中合同总价款不同,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就交工期限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景泰装饰公司XX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据此判决梦潮海岸公司支付滞纳金。但梦潮海岸公司已经出具证据(包括自治县法院判决)证明,景泰装饰公司在自治县法院已经确认延迟半个月完工。综上,梦潮海岸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景泰设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篇4)

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7号。

法定代表人庞元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菊青,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庄前村289号。

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西局南街甲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海刚,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591号。

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隆宏源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银涛广告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隆宏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元学、委托代理人庞菊青,被告碧海银涛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隆宏源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于20xx年1月17日从原告处买喷绘布,货款共计2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号码是27209345)。当原告前往银行去承兑支票,第二天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密码错误,支票退回。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和赔偿损失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碧海银涛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数量不够,且喷绘布存在质量问题,这部分货款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绘布,货款共计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张数额为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号码是27209345)。后原告将支票入到银行,因密码错误,于20xx年1月20日被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碧海银涛广告公司提出“原告供货数量不够,且喷绘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时,即应验收货物的数量与质量。现被告接受了原告货物,并给付原告一张数额为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号码是27209345),应视为对原告货物不持异议。2、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不够和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其自身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汽车用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货款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篇5)

出卖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货物买卖,经双方同意议定条件如下: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订购_________货物,合同成立同日由甲方交付与样品同品同种同类同质的货物_________件,甲方应于_________日内交付乙方。

第二条甲方如不能照期交付或仅能为一部分的交付,应于_________日前通知乙方延缓日期;但乙方不同意时可解除合同。

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时,乙方可请求赔偿,甲方决无异议。

第三条如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甲方不能照期交货或不能为全数的交付,可延缓期日。但其延缓日数应经双方议定。

第四条买卖货款议定每件人民币_________仟_________佰元,共人民币_________万_________仟_________佰元,交货同时应悉数付清。如乙方不为付清的,甲方可将货停止交付,并约定相当期间催其付款,逾期仍不交付时,甲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第五条乙方预知届期不能付款的,可于一日前通知甲方延展日期交货,倘甲方不同意时,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如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六条甲方所交付货物,如与样品不相同时,乙方可请求更换或解除买卖合同,甲方无异议。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者,更得请求赔偿。

第七条货价如有升降变动的,各方不得主张增减,或借故解除合同。

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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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货物买卖,经双方同意议定条件如下: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订购_________货物,合同成立同日由甲方交付与样品同品同种同类同质的货物_________件,甲方应于_________日内交付乙方。

第二条甲方如不能照期交付或仅能为一部分的交付,应于_________日前通知乙方延缓日期;但乙方不同意时可解除合同。

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时,乙方可请求赔偿,甲方决无异议。

第三条如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甲方不能照期交货或不能为全数的交付,可延缓期日。但其延缓日数应经双方议定。

第四条买卖货款议定每件人民币_________仟_________佰元,共人民币_________万_________仟_________佰元,交货同时应悉数付清。如乙方不为付清的,甲方可将货停止交付,并约定相当期间催其付款,逾期仍不交付时,甲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第五条乙方预知届期不能付款的,可于一日前通知甲方延展日期交货,倘甲方不同意时,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如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六条甲方所交付货物,如与样品不相同时,乙方可请求更换或解除买卖合同,甲方无异议。因此致乙方受到损害者,更得请求赔偿。

第七条货价如有升降变动的,各方不得主张增减,或借故解除合同。

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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