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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4.28

试行通知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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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通知 篇1

省、市属示范性普通高中(含国家级示范性普通高中和市示范性普通高中,下同)、每区1所区属示范性普通高中(由区教育局选定)试行自主招生。各普通高中学校申报自主招生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招生计划的10%,具体计划由招生学校申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初核,市教育局审核后统筹下达。成立教育集团的示范性普通高中开展自主招生可适当向集团内初中学校倾斜。省、市属示范性普通高中面向全市招生,区属示范性普通高中面向本区招生。公办普通高中招收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不得超过学校自主招生计划的8%。

体育、艺术特长生招生在普通高中自主招生范围内统筹安排,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试行通知 篇2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陕西省安监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值班制度》的通知

【发文单位】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文文号】陕安监管发〔2010〕163号

【发文时间】2010-9-13

【实施时间】2010-10-1

【正文】

陕西省安监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值班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重新修改后的《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值班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值班制度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健全各级党政机关值班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职责,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值班员

值班员由本局机关在职公务员担任。

(一)局领导实行带班制度。局长任总带班,其他局领导每人带班一周,依次轮流担任。

(二)值班以处室为单位进行(其中人数较少的监察室、机关党委、许可办参与其他处室值班)。按照局“三定”方案规定处室排序,由办公室、综合规划处、监管一处、监管二处、危化品监管处、职业安全处(含监察室)、应急救援办、政

策法规处(含机关党委)、人事处(含许可办)九个单位依次轮流担任, 每个处室负责一周。各处室负责人为值班处长(主任)。

二、值班员职责

(一)负责保持与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信息联系。

(二)负责保持与各市(区)政府、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信息联系。

(三)负责向局领导及局有关处室及时报告值班期间接到的较大、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协调局内部事故应急工作。

(四)负责处理值班期间接到的公务文件、电话、传真等事宜。

(五)负责值班期间局机关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机关安全。

(六)负责管理值班室公物,打扫值班室卫生。

三、值班员工作程序

(一)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1、值班员接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涉险事故信息、突发事件信息后,按下列顺序处置:

(1)立即向带班局长、负责应急救援工作的局长报告;

(2)立即向应急办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值班处长、相关业务处处长或副处长报告;

(3)按照局长的指示,主动了解情况,做好相关工作。向省委、省政府、国家安监总局报告事故或涉险事故信息、突发事件信息,由局应急办负责。

2、值班员接到省委、省政府、国家监管总局、本局领导关于事故应急救援的指示、批示等信息后,要立即报告应急救援办主任(副主任), 或负责现场抢险救援工作的业务处处长(副处长),并报告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时间内可直接送交办公室机要室)。

3、生产事故信息及内部应急工作在值班时间内没有处理结束的,值班员要做好处理情况的记录,并向下一班人员予以交接、说明。

4、接到各市(区)安监局报送的一般事故信息,值班员不处理,可在工作时间内直接送交办公室机要室。

(二)事故举报处理程序

1、接到已发生并在抢险救援有效时间内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举报,要了解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和伤亡等情况,做好电话记录。并按前款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处置。

2、接到瞒报(事故抢险期已过)的较大、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要按照前款事故举报要求做好信息记录,转交办公室机要室。

(三)文电处理程序节假日及下班期间,接到紧急公文、电话、传真等,值班员要立即通知办公室主任或机要员,工作时间内直接送交办公室机要室。

四、值班工作要求

(一)值班员应填写值班日志,做好值班情况的详细记录。突发事件及事故报告记录要内容准确、表述清楚,记录应保存备查。

(二)值班员接待省委、省政府、总局及省、市部门的工作来访、来电要态度端正,语言文明;对待群众上访、举报、查询事项要认真听取,耐心回答,不得态度生硬,语言粗鲁,敷衍推诿。重要问题要仔细询问,详细记录,立即办理。

(三)值班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随意离开值班室,不得迟到早退。

(四)保证值班电话、传真通讯畅通,严禁使用值班室电话闲聊。

(五)值班员应爱护值班室设备,出现设备故障,及时报告办公室维修,并在交接班时说明。

(六)各处室之间值班交接时间为每周一上午8时,交接地点为值班室,交接班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清点值班室的物品,查看值班记录,并应持值班日志当面办理签字交接手续。

五、值班安排

(一)值班由局办公室负责安排。办公室应提前印发值班安排表,明确带班领导、值班处室和值班时间等,并通知局领导、各处室。

(二)局领导在带班期间因开会、学习、检查等外出,要告知办公室,由办公室进行调整安排。

(三)各处室应保证一名处长主任(或副处长、副主任)在机关负责值班期间的工作,处室内部值班员安排由各处室处长(主任)负责。

六、其他事项

(一)凡是中介机构培训通知、书籍推销等与值班职责无关的传真,一律不予接收受理。

(二)机关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保持手机、住宅座机畅通,号码如有变更,请及时告知办公室。

(三)本制度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2007年7月31日下发的《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值班制度》同时废止。

试行通知 篇3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二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 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1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参与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法律教育|网整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常委会无权)

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2、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除行政长官外,其他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担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20%,而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但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4年。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它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高于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法律。但原有法律是有特定范围的,主要是指在当地形成的法律。(法|律教育网整理)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于凡属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立法,其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①必须是载明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需要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实施。

②附件上所指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驻军法》等。

③特定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试行通知 篇4

浙江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最近,我省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明确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各级财政将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注册资本

不足2000万元须增资

2010年3月,国家银监会、央行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束了以往融资性担保公司缺乏监管的“野外生存”状态。日前,省中小企业局融资担保处副处长李巧丽告诉记者,根据我省实施的《办法》规定,今后申办融资性担保公司除要取得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外,还要实行分级审

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该《办法》审批。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工商企业和自然人在银行业机构融资提供第三方保证的担保业务。我省近年来着力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融资性担保业务得到了较快发展。

据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卢绍基介绍,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378家。378家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总额170.56亿元,注册资本最高的为4.31亿元,最低的仅200万元,平均4512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的有58家,3000万元及以上至4000万元的有72家,4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的有4家,5000万元及以上至1亿元的122家,1亿元及以上的44家。但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也有78家。

而《办法》规定:“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这标志着我省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增加注册资本。

通过审批后

才能办理工商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及个体私营业主融资难问题,支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浙江担保行业在10多年来的发展过程中也渐

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担保公司数量多、规模小、经营范围杂等。省中小企业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之前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无前置性审批,造成其在数量上盲目发展。

据了解,以往担保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公司法》,就可到当地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导致出现了“一多三少”的怪象,即担保公司多、注册资金少、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少、担保总额少。“有些地区很多房产中介、街边小店也有担保资格。”这位负责人说。

这种放任管理的方式,造成担保公司“念经的太多,和尚却没有几个”。很多担保从业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的金融知识教育,造成了担保公司运作不规范,经营风险很高。一些担保公司甚至直接向企业融资,变成了放高利贷公司。李巧丽表示,我省贯彻落实《办法》有两条硬杠子:第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且须正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浙江银监局此前下发的相关文件也已明确规定,自3月31日起,只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才能与银行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按照计划,各担保公司在3月15日前须向所在县(市、区)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中小企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李巧丽还强调,今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凡是因未达标而拿不到经营许可证的,将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对于从业人员,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比如,高级管理人员需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

构筑“防火墙”

自2010年12月下旬开始,我省着力抓好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此举被业界人士称为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洗牌”。

卢绍基认为,融资性担保具有信用放大功能,如果监管不到位,会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现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较以往更加严格的准入和监管,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实行属地化监管,由各地对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据了解,3月2日,省中小企业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已下发的《浙江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开展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全面清理、整顿,把握好工作节奏和工作进度,确保在2011年3月31日前顺利完成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为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同时,要求对目前担保公司已设立开办较多,又没有很好运作的县(市、区),对新设立担保公司要根据本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情况,合理规划,有计划发展。把工作重心和政策资源集中到规范整顿已开办的担保公司上,鼓励现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等形式,整合担保资源,鼓励做优做大。

“健康的融资担保行业,才能为中小企业带来更大的发展空间。”业内人士认为,这次大规模的整顿,将使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变得更加规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试行通知 篇5

(一)公布学校自主招生方案

普通高中学校应成立自主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自身办学目标、定位和特色自行制定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的自主招生方案,方案须根据相关要求明确以下内容:

1、自主招生计划、范围。

2、报名、确定考核名单、综合能力考核、预录取、公示等流程具体安排。

3、招收学科特长或创新潜质的具体要求,以及考生提交报名材料的具体要求。

4、考核名单审核、选拔录取的标准及办法。

5、学校宿位安排情况。

6、咨询及投诉处理机制,并指定专人负责。

自主招生学校将方案上传到广州市高中阶段学校招考服务平台(简称“中考服务平台”,下同),省、市属学校的方案由市教育局在中考服务平台备案,区属学校的方案由区教育局、市招考办备案,备案完成后统一在广州招考网和学校网站进行公布。

(二)考生报名

考生最多可填报2所普通高中学校,在报名时间内登录中考服务平台按要求填写个人资料进行报名。考生的综合表现评价、推荐材料及荣誉证书等报名材料按招生学校要求整合成一份PDF文档在中考服务平台上传提交。

(三)确定考核名单

普通高中学校对报名考生进行资格审核,按不超过自主招生计划5倍的人数,确定参加本校综合能力考核的考生名单并在中考服务平台录入。考核名单须在广州招考网和学校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四)志愿填报

进入考核名单的考生在提前批录取前独立招生学校填报确定1所学校参加综合能力考核。

(五)综合能力考核

在全市统一安排时间内组织开展综合能力考核。普通高中学校应结合学生综合表现评价,对考生个性特长、综合素质等进行全面考核,并在中考服务平台录入考生的最终考核结果。严禁组织考试,鼓励创新考核办法。

(六)预录取

普通高中学校要严格按照选拔标准择优确定预录取资格名单并上传至中考服务平台,预录取资格人数不得超过自主招生计划数。预录取资格名单须在广州招考网和学校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确认无异议后报市招考办。

(七)正式录取

自主招生录取安排在提前批录取前进行。获得自主招生预录取资格的考生,其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成绩须达到全市统一划定的普通高中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方可被正式录取。各校未完成的自主招生计划纳入后续批次进行投档录取。

试行通知 篇6

安监总厅危化〔2007〕6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规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现将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践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联系。

联系人:程云书 电话:010-64463239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规则(试行)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建设项目范围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工作方式

(一)组织形式

⒈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审查或者审核工作由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组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作为技术支撑单位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事项由安全监管总局审议、决定。

⒉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并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审查工作,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单位)承办,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事项由安全监管总局审议、决定。

(二)工作方式

⒈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采取组织专家集中审查的方式。

对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在组织专家集中审查时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组织专家赴建设项目现场核查。

⒉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采取组织专家到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审查的方式。

⒊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采取组织专家集中审核的方式。

三、工作程序

(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程序

⒈危化司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签收和登记,并向建设单位反馈申请文件、资料的签收情况。

⒉危化司确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时间和确定申请编号。

⒊危化司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的项目、份数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的意见。

⒋危化司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如下处理:

⑴对需要补正申请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⑵对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⒌危化司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将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处理:

⑴直接审查方式

①在组织审查前,审定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的专家组组成,并发出审查工作通知。

②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集中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包括补正的)的内容(或者建设项目现场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⑵委托审查方式

①报请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委托书(试行)》(见附件)。

②在组织审查前,与受托单位共同商定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的专家组组成,由受托单位发出审查工作通知。

③受托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集中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包括补正的)的内容(或者建设项目现场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④受托单位组织审查工作结束后,向危化司书面报告审查工作情况。

⒍对于原则通过审查、需要整改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危化司和受托单位将分别根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做如下处理:

⑴建设单位在承诺限期内完成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后,再由危化司或者受托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补充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⑵建设单位未在承诺限期内完成或者报告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的,危化司(收到受托单位报告后)报请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审议、决定不予安全许可,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危化司对专家组、协助审查的单位代表和审查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并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意见和建议。

⒏危化司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意见和建议后,根据组织形式和审查工作情况,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呈报下列文件、资料:

⑴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

⑵专家组、协助审查的单位代表、审查人员和危化司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意见和建议;

⑶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报告;

⑷受托单位组织进行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

⑸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文件、资料。

⒐安全监管总局审议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及其专家组、协助审查的单位代表、审查人员和危化司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决定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

⒑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后,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程序

⒈危化司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接收和登记。

⒉危化司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⒊危化司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备案意见。

⒋危化司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提出备案意见后,向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呈报下列文件、资料:

⑴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

⑵技术支撑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审核意见;

⑶危化司有关人员对技术支撑单位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

⑷危化司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提出的备案意见;

⑸其他有关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文件、资料。

⒌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通过上述文件、资料,审定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备案意见,并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四、工作要求

(一)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不得参加与其有关系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

(二)对于委托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积极予以配合。

(三)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人员,要保守有关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坚持“科学、客观、求实”的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审查工作委托通知书(式样)

试行通知 篇7

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出资人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公司)。

第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担保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经营担保业务,债权人、担保公司和客户应当签订担保合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保证、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方式,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与担保公司还应当约定担保债务风险的分担比例。

担保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应当依法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与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国土、住房建设、工商、人民银行等机构应当规范办理相关物权抵押、出质登记的程序和条件,依法为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为担保公司查询、抄录或者复制与担保合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提供便利。

第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财政扶持政策等工作。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省级监管部门集中管理与州(市)监管部门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经营担保业务,应当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参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第九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视担保公司类型设定。

(一)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2.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县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

1.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户均占用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需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事项(表样详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及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保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现有分支机构情况说明、担保公司总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设立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关于该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担保公司总公司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分立、合并或者注销;

(六)修改章程;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解散(注销)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妥善处理好未到期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担保公司所在州(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申请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审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表样详见附件2);

(二)变更材料;

(三)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拟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拟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拟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符合任职资格的承诺书;拟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股东的资金来源证明及信用报告(含个人和企业);拟注销或者申请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在保项目明细情况或者已完全解除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明、破产清算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上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申请变更担保公司有关事项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所在地县(市、区)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级、州(市)监管部门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各级监管部门审查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独立董事(2名以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者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新增担保业务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并与债权人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及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和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扶持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对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重组等事项进行审批,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缴回、换发、注销等管理,负责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三)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下级财政部门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并按规定上报上级部门;

(四)研究拟定担保公司综合评价体系,建立担保公司评价制度,组织实施对担保公司的综合评价,并以适当方式披露相关评价结果;

(五)建立对担保公司高管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加强担保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六)统计、分析、上报我省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

(七)指导我省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自律、维权、服务、交流、行业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以及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按照国家和我省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辖区内担保行业发展,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及时有效的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并按照规定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二)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要求,做好担保公司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

(三)指导担保公司规范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

(四)建立辖区内担保公司基础信息数据库,统计、分析、上报辖区内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对辖区内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担保行业监管队伍建设,支持监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确保担保行业监管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常态化。

第四十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分析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并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报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担保公司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及时报告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三)按季度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资本金运用情况;

(四)按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五)按报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

(六)按报送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合法合规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并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级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和风险情况,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上报信息资料的担保公司名单。

第四十五条 省级、州(市)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可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10〕365号)的相关规定,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担保公司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信用担保管理办法》(云政发〔2006〕16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1.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

试行通知 篇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1987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债券贴现,是指持券人在债券兑付期未到之前,为获取现款,持未到期债券到银行兑换现金,由银行扣除未到期贴现利息,付给现金的债券转让方式。

建设银行办理贴现所收回的债券可以再转让出售。

第三条 贴现转让范围。凡由建设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均可办理贴现和转让。其他各类债券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简称各分行,下同)按照各类债券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条件自行确定是否办理(国库券贴现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债券贴现和转让业务,由建设银行各地信托投资公司及由各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办理。办理贴现和转让业务所需资金,由各分行通过组织、融通等方式自行解决,自求平衡。

第五条 建设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各地可视债券交易市场行情,在基准贴现率基础上,划分若干档次,向上浮动10~20%,由各行因时因地按旬或随时应变掌握。

基准贴现率以购买债券满四个月贴现时按票面金额(票面金额不含利息)付现为原则,通过第六条所列公式推算。即:

基准贴现率=-----------------

建设银行1987年发行的'金融债券基准贴现率为月息8.333‰。

贴现率=--------------=8.333‰

第六条 贴现期限从债券发行月份算起,截至债券到期月份止。原则上债券发售后当月即可办理贴现,具体贴现时间规定,由各行自行掌握。贴现利息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贴现时,付现金额的计算:

付现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利息其中:贴现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率×贴现期

第七条 建设银行办理转让业务包括贴现债券的转让出售和委托代理买卖双方之间的直接转让。

办理贴现债券的转让出售,由各级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各分行指定办理贴现转让业务的分支机构根据当时债券市场行情,特别是贴现行情,按旬(或随时)挂牌公告债券转让价格。买入价格即为债券贴现时付现金额;卖出价视市场行情变化,随行就市,应变掌握一般可在当月买入价基础上在2%幅度内上浮。

第八条 委托代理买卖双方的直接转让,由建设银行提供债券的签证和咨询,并向出让方收取2%以内的手续费。转让价格可比照贴现债券转让出售的差价幅度,由交易双方商定(我行发行的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类有价证券是否办理,由各行视自身条件确定)。

买卖双方个人间的自行转让交易可比照公告的转让价格进行。

第九条 办理债券贴现、转让业务时,必须严格鉴别真伪。凡债券污染严重、难以分辨真伪,在经济关系上有明显争议的不予受理。对伪造、涂改债券者,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

第十条 凡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的行,视自身条件,对我行发行的债券可以办理代贴现业务。具体代理手续,由各行自行拟定。

第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试行通知 篇9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中专院校:

xxxx年高考将于6月7日至6月10日进行。为创造良好的高考交通环境,避免高峰时段交通拥堵,确保考生准时安全到达考点,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市主城区各机关事业单位(保障城市正常运转和服务高考相关单位以及便民服务窗口岗位除外)原则上实行错峰上班,6月7日至6月10日上午上班时间推迟到9:30,其他时间不变。定陶区和其他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xxxx年6月6日

试行通知 篇10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试行行政许可互联审批制度的通知

(乐府发〔2006〕50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率,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结合乐山实际,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试行行政许可互联审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行政许可互联审批的原则及范围

行政许可互联审批(以下简称互联审批),是指行政许可依法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市政府确定的市级互联审批项目,见本通知附件一。县级部门实施互联审批的项目,本通知有规定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没有规定的,由县级政府确定。

互联审批的原则:统一受理、转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一次办结。

互联审批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定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进行行政许可审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互联审批。审批部门为乐山市各级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企业登记注册互联审批

(一)申请人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登记,统一到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商行政管理服务窗口咨询申请。尚未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申请人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咨询申请。

(二)申请人设立或变更登记的企业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并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在收到《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

1、属于本部门或本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的,要一次性告知前置许可审批所需的条件和相关材料、办结所需的时限、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要依法批准,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督管理机构。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的,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

经审查属于不予许可的,要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督管理机构。

2、不属于本部门或本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的,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本申请不属于本系统管辖”,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告知其他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3、属于本系统业务,但依法不需许可审批的,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本申请不需许可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出《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3个工作日后,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馈“本申请不属于本系统管辖”或“本申请不需许可审批”等意见的,视为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进行许可审批。

(五)申请人在取得各类前置许可审批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法定形式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六)对因颁证时间较长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一时无法颁证,但又符合许可审批条件的事项,许可审批部门在作出准予许可审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办理注册或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可,并在核发营业执照的该项经营范围之后予以注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后2个工作日内,应将申请人的基本登记内容转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及税务登记机关,并向社会公告。

三、非企业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互联审批

(一)申请人申请非企业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统一到政务服务中心向首办部门窗口申请。尚未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由申请人直接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首办部门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非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涉及互联审批的,由首办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同时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在收到《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后,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前置许可审批所需的条件和相关材料、办结所需的时限、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四)首办部门在发出《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3个工作日后,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未向首办部门反馈意见的,视为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进行许可审批。

(五)申请人在取得各类前置许可审批后,首办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四、互联审批的协调与监督

(一)互联审批的协调

为确保行政许可项目互联审批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应建立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尚未成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由当地政府确定的部门牵头),监察、财政、物价、法制、工商等部门为成员的互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项目互联审批的协调。涉及重大的项目审批,各地政府领导要亲自组织协调。

(二)互联审批的监督

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互联审批工作,按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对进入中心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尚未成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由当地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各行政许可审批机关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建立健全互联审批的具体工作制度、监督制度,首办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调整并通知互联审批项目前置审批部门,确保互联审批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互联审批工作的效能监察和政纪监察,对不遵守互联审批制度、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五、各地、各部门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附件:

1、市级互联审批项目表(略)

2、外商投资项目互联审批流程(略)

3、内资投资项目互联审批流程(略)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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